壶政发〔2015〕79号
壶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壶关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
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常平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壶关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6日第14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1月24日
壶关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进一步改进保障性住房供应、分配和管理模式,提高房源和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晋建保字〔2014〕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2014年起,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建设项目统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履行审批程序和手续。2014年前开工的在建廉租住房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三条 对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按照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对已建成未分配的廉租住房,配租时按照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坚持“统筹房源、梯度保障、市场定价”的原则。“统筹房源”,是指将现行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梯度保障”,是指针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经济收入状况,实施相应的租金标准;“市场定价”,是指以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的房屋市场租金情况为参照,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统称“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的并轨工作。县发改(物价)、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税务、金融、各乡镇(常平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与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理顺体制机制,完善住房保障机构,在乡镇(常平办事处)、社区设立工作站点或者分支机构,并将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根据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考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能力,科学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建设、配建、购改租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或政府委托建设后回购;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需求,统筹规划布局,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建制镇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户型以两室一厅一厨一卫为主;以公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执行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为:室内普通地板砖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质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中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应当以招拍挂形式公开出让。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下限减半收取;涉及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商品住房部分,应当按照建筑面积配建不低于5%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面积配建不低于10%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整个项目同时实施,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交付。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为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以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前置条件。在供地文件中明确配建比例、建设总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和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内容;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应当明确按照规定配建面积缴纳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内容。
第十五条 回购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成本价作为回购价格;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核定的基准价格作为回购价格。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应按照该项目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向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应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专户管理,作为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含购改租)资金。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回购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县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根据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价格面向政府核定的保障对象出租。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2014年起,中央、省级补助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以及租赁补贴资金将继续由财政部、省财政厅安排,国家发改委原安排的中央用于新建廉租住房补助投资将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投资。
第十九条 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渠道,包括从基本建设投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的资金等,均整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4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原用于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对象。要进一步加大财政预算安排和资金筹集力度,确保满足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租金补贴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中央政府补助资金,省级政府补助资金,市级以下财政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不低于2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中央代地方发行的债券,一定比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租金收入,出售所得收益,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缴纳的建设资金,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企业债券,社会捐赠等。
社会组织、个人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自筹资金、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社会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县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任务,统筹安排本级资金,统一下达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同时,要严格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或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年度审(复)核工作情况及时核发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对于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再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维护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四章 准入退出
第二十四条 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包括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60%或者无住房的家庭。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至100%之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60%或者无住房的城镇家庭。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就业无房职工,是指学校毕业或者部队复退不满5年,具有就业地户籍且无住房的从业人员。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1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无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2014年以前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已立项正在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第二十七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应将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纳入监管范围;要整合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原两类保障对象的保障申请,申请审核公示程序统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执行;要逐步建立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逐步实现随报随审。
第二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下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按规定选择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之一。选择实物配租的,在获得实物配租前可享受租赁补贴。在获得实物配租后,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为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县政府可依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除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之外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申请实物配租的,配租前后不享受租赁补贴,今后将随国家、省新的政策变化而及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时,按照轮候批次(年度)先后,优先满足同批次(年度)轮候对象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其次向剩余轮候对象配租;然后下一批次,以此类推。
应综合考虑当地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以及房源等情况,制定详细的轮候配租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统一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中要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复核与退出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对配租对象家庭财产、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进行公示,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终止保障资格。
第三十二条 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包括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退出实物配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等形式。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健全完善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机制。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70%以下;对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对象,租金标准控制在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10%以下。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控制在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90%左右。
第三十六条 根据复核结果,按年度转换保障对象类别,租金缴纳标准和补贴随之调整;不符合保障条件仍需租住的,可依房源情况约定租赁期限后允许其继续租住,但要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 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操作程序由县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执行《壶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中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全面公开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加强对保障房源建设、保障对象审核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投诉电话,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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