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三条 本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机关应当按照《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本机关在公开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本机关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条 本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本机关发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息要全部在壶关县政府门户网上公开;并及时将信息纸质材料(包括电子文件)报送给壶关县档案局,供群众查阅;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重大信息要同时以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公开栏、电视广播等形式公开。 除网上公开外,本机关还应当以信息公开栏、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条 本机关如有违反《条例》规定的,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壶关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三条 本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机关应当按照《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本机关在公开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本机关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条 本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本机关发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息要全部在壶关县政府门户网上公开;并及时将信息纸质材料(包括电子文件)报送给壶关县档案局,供群众查阅;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重大信息要同时以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公开栏、电视广播等形式公开。
除网上公开外,本机关还应当以信息公开栏、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条 本机关如有违反《条例》规定的,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壶关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